刘某某等挪用资金案件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16:26

 

 

关键词:票据诈骗罪 挪用资金罪 共同犯罪

一、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大学文化,某银行联通路支行行长。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23日,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公诉机关在变更了部分被告人后重新起诉。2011年4月7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该案被告刘某某系银行支行行长,涉嫌挪用资金1927万元,数额巨大;本案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涉及被告人数人,案情复杂,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若干争议,引起社会上一定范围的关注,案件审理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

二、承办过程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2010年2月10日接受刘某家属委托,指派王曙光律师承办此案。王曙光律师承办此案后,向办案的公安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义务。其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又先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及时到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并复制了全部卷宗。同时,通过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了解了其对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态度和叙述的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和分析。
随后,辩护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阅卷,对涉嫌罪名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此后,辩护人又多次会见被告人,就阅卷中发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向被告人核实,并征求被告人自己的看法,交流辩护观点和意见。2011年4月7日,本案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在全面质证的基础上发表了辩护词,充分阐述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也赢得了被告人刘某某及旁听亲属的高度评价。

三、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但其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某既非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者,也未参与事前的策划和共谋。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者。
被告人孙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2009年3、4月份,闫某某找我帮忙借款,我先后从卢某某、张某某、韩某、李某某等人处借款给闫某某使用,闫某某答应给我好处费。闫某某开始还按时给付利息,后来就不给了。卢某某、韩某催着我还钱。”“韩某在今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老卢能给我介绍个两千万的存款,存在银行里,存一年不动,能让我用一年,但是20%的年息,我说行啊,她说这个钱一年不动,正好还还他们的钱,一年老闫的贷款也就下来了。我问人家同意咱放出去吗,她说同意,这么高的利息不放怎么挣钱,我说签个协议吗,她说等钱来了再说。这样我们就定下了这个事。然后我就和老闫说了这个事,说人领导给存个钱过来,让你用来还钱,期限一年,年息20%,钱到了还还账,光还本金不还利息,能行吗?老闫愿意用这个钱,但他说不还息怕人家不愿意,让我帮忙还这钱,我说考虑考虑。”
被告人韩某在2009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2009年11月份,我到卢某某办公室去,和他谈贷款的事情,卢某某是做房地产的,他自己从银行贷不出款来,就和我说他可以拉来2000万存款,把这笔钱存到银行后,可以一年时间不动,但必须当天付给存款单位20%的年利息,让我找个接受人。正好孙某某需要拉存款,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问她要不要存款,孙某某说只要年利息不超过24%就可以。我和卢某某说对方同意24%的年利息,卢某某就同意拉存款的事情,还说事情办成后我和卢某某每个人都有1.5%的好处。我从卢某某办公室走后,就到了孙某某的办公室里,孙某某问我能不能降1个点的利息,我就联系卢某某,卢某某同意了。”“孙某某和我说,开始是想把钱存到薛某的银行里的,后来又改为存到刘某某的银行里,我说这个事情我不管。”
上述事实清楚的证明了本案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者是孙某某、韩某、闫某某和卢某某。正是因为被告人闫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向韩某和卢某某等人借款,而闫某某不能按期还款,韩某、卢某某等人向孙某某催要;同时,卢某某需要资金而自己贷不下款来,想通过拉来存款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缓解资金紧张。基于上述出发点,孙某某、闫某某、韩某、卢某某等人才产生了从金岭铁矿拉来存款然后通过非法手段将钱转出来用的犯罪故意。而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事前的共谋和策划。
在前述共同犯罪故意形成以后,孙某某、韩某和卢某某三人多次就存款的利息及与存款单位的协议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孙某某又与闫某某商量并取得了闫某某的同意。在存款单位山东某铁矿还没有开户存钱以前,孙某某就已经开始对这笔存款进行预算了。韩某在2009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供述的:“在孙某某的办公室里,孙某某就把这个2000万进行计划了,先扣去400万的利息,扣除还人账的钱,大约剩下500万。这个拉存款的方式我们都是心知肚明的事情,就是拉到存款后,把这个存款转出来用,具体怎么把钱转出来我不知道。我就告诉卢某某把钱存到联通路商业银行,卢某某让我告诉他公司的出纳员杜某某,到联通路商业银行去开户,我就联系杜某某,杜某某去开户的,我听卢某某说杜某某到金岭铁矿找人家来开的户。”
被告人孙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老闫愿意用这个钱,但他说不还息怕人家不愿意,让我帮忙还这钱,我说考虑考虑。我去商业银行西七路支行找薛某行长,想和她说把这2000万放在她的行里,到时通过正当手续把钱取出来,但当时薛某开会去了不在,我给老闫打电话说我想把这钱放在薛某行里,她不在,我明天再去找她。老闫说让我放在刘某某任行长的联通路支行,我不愿意,怕刘某某办不好,老闫说他去找刘某某。好像第二天,老闫给我说刘某某同意放他那,能办好。我就和韩某说让她把这个钱存在商业银行联通路支行刘某某那里。第二天老卢的人领着去开了户,韩某和我说了这是金岭铁矿的钱,我也和老闫说了这是金岭铁矿的钱。”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的事前预谋和策划一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从山东某铁矿拉存款的预谋和策划,这次预谋发生在被告人孙某某、韩某和卢某某之间。另一部分是如何使用这笔存款的预谋和策划,这次预谋发生在孙某某和闫某某之间。整个事前预谋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因此,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与闫某某和孙某某预谋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刘某某事实上只是孙某某和闫某某等人操纵和利用的对象,他们利用了刘某某急切盼望闫某某归还欠款的心理,并使用了诱骗的手段,使得刘某某不得不接受他们的摆布。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的陈述以及闫某某本人的供述,刘某某通过孙某某借给闫某某现金近四百万元,由于闫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而自己又面临着亲戚朋友追债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2009年11月份,闫某某来找刘某某,说在外面拉了一笔存款,可以帮助刘某某完成行里的存款任务。闫某某当时并没有提到要套出这笔资金使用的问题。这笔资金存到刘某某所在的某银行联通路支行以后,闫某某又几次找到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提供开户单位山东某铁矿的印鉴章,刘某某开始并不同意,后来在闫某某多次劝说并欺骗刘某某说已经和存款单位讲好了能用一年不会出事的情况下,刘某某考虑到可以先还上闫某某欠自己的钱,最后才同意向闫某某提供存款单位的印鉴章。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利用了刘某某急于要求偿还债务的心理,同时又虚构事实欺骗刘某某说已经和存款单位达成协议,该笔款项可以在联通路支行存一年不动,同意他们使用。致使被告人刘某某出于侥幸心理,提供并伪造了开户单位的印鉴章。
被告人闫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刘某某曾多次嘱咐他“一定弄好”存款单位的承诺书。闫某某在2009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孙某某还告诉我金岭铁矿的一把手和财务处长知道这件事。我又告诉了刘某某,他嘱咐我说出资方的承诺一定要弄好。”“孙某某打电话问准备好了吗?我知道她指的是山东某铁矿的印鉴,我就打电话问刘某某这些东西准备好了吗?当时刘某某有点犹豫。”在把印鉴章交给闫某某时,刘某某又“嘱咐我一定弄好,手续也要弄好(指出资方的承诺书)。”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向闫某某和孙某某提供开户单位山东某铁矿的预留印鉴章的行为,是在受到闫某某的诱骗和多次教唆的情况下实施的。本案的犯意发起和犯罪行为的预谋、策划均是由孙某某、闫某某和韩某等人完成的。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主犯应该具备的发起共同犯罪故意和策划共同犯罪行为的要件。
第二,客观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既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纠集者或组织、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或主要实行者。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纠集者。
本案中从韩某找孙某某商量拉存款的事情,到孙某某接受韩某的提议与闫某某商量是否接受,再到孙某某和闫某某共同预谋找刘某某安排存款,再到拿到印鉴后安排王某去购买支票,再到孙某某授意王某如何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顺利买到支票,再到孙某某填写支票分配赃款,最后山东某铁矿的存款一笔一笔按照孙某某等人的策划被非法转出等等事实都清楚表明了谁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要纠集人和指挥者、策划者。本案中山东某铁矿的2000万元存款是由韩某、卢某某在与孙某某预谋后拉来的,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和拉存款的行为。本案中找银行接受存款和安排指挥购买支票分配存款的行为,都是孙某某、闫某某、韩某等人所为,刘某某没有任何的参与。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本案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
本案事实清楚的表明,被告人刘某某除了提供了开户单位山东某铁矿的预留印鉴章以外,既没有参与拉存款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套取现金的任何行为,更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和使用。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赃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卢某某得到了总共600万元,韩某分得了155万元,剩余的1172万元均由被告人孙某某一人占有和支配。被告人刘某某不仅对整个分配赃款的过程一无所知,而且没有得到一分钱。
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伪造山东某铁矿的预留印鉴章行为不在本案中起了关键作用。
山东某铁矿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是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而这两个章往往会出现在开户单位的很多财务资料里,包括对外支付的支票,对外开具的财务手续等等,并非从银行才能取得这两个印鉴章。即使刘某某不向孙某某、闫某某等人提供印鉴章,他们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伪造印鉴章。因此,伪造印鉴章的行为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也绝非关键作用。
从对上述客观事实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既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纠集者,也不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其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其他被告人利用的一个工具,其在客观上不具备主犯应该具备的客观要件。他只是在受到其他被告人的诱骗和教唆的前提下实施了伪造存款单位预留印鉴章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只能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2.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从银行转出的款项已经全部追回,给企业和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了最低。
卷宗材料中有一份客户名称为山东某铁矿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的复印件,从在该复印件上加盖的银行印章看,应该就是本案涉及的山东某铁矿在某银行联通路支行所开账户的交易明细。从该明细来看,该账户内曾先后存入1300万和700万两笔存款,然后又分十笔共转出1927万元。而在2010年1月13日以前,该账户又先后存入资金五笔共计19276334元。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交易情况证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截止2010年1月13日,已经全部追回了被本案被告人所挪出的资金,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至于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中的《办案说明》,我们认为因该说明的内容与前述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的内容相互矛盾,而交易明细很显然属于客观证据。即使按照该《办案说明》的内容,尚未追回的赃款共分三部分,第一,是卢某某分得600万元后只交回57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追回;第二,韩某分得155万元,尚有22.12万元未追回;第三,孙某某分得1172万元,还有62.94万元未追回。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从赃款中分得一分钱,故对于未追回的赃款不应承担责任。
3.本案中存款单位山东某铁矿账户内资金被非法转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某银行在开户单位第一次购买支票时的审核验证程序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只有开户单位才是账户的合法使用人,而银行的职责是“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那么作为支付结算中介的银行,就有义务审查购买支票人是否是所开立账户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在本案中,也正是因为某银行没有这样的规定,才导致了被告人孙某某指使的王某顺利买到支票的后果发生。
其次,某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对印鉴章的过程中存在失职或疏忽,不仅导致被告人顺利买到支票,而且进一步导致了被告人通过伪造的支票顺利转走了账户内的资金。本案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受闫某某教唆和指使所刻制的预留印鉴章与原章本身就存在可以用肉眼分辨出的差别,比较粗糙、模糊。而正是这样的一个伪造的印鉴章,不仅在王某去银行买支票的时候没有被工作人员发现,而且在孙某某先后填写了十张支票往外转款的过程中均未被银行工作人员发觉。这也充分说明了某银行对于账户管理和结算管理的疏漏。
再次,在某银行工作人员向孙某某指使的王某出售支票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证据材料(详见卷宗证人贺立新、王某证言)显示,第一,该工作人员发现了来购买支票的人不是来开户的人。第二,该工作人员已经发现该自称是“山东某铁矿”财务人员的女子连续两三次输入密码错误。但即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核对验证该女子是否是开户单位的工作人员,仍然违规把支票卖给了王某。而正是因为王某顺利买到了支票,才导致孙某某通过伪造支票的方式将账户内存款转出。

四、裁判结果

2011年5月11日,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其他两名被告人也判处缓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五、办案心得

本案辩护过程中,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熟练运用法律,紧紧抓住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辩护,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使被告人得以判处缓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等人利用刘某某提供的伪造的山东某铁矿的银行预留印签章伪造银行转账支票,从银行山东某铁矿的存款账户上转出资金1927万元从事经营活动。该犯罪活动属于共同犯罪,但各被告在犯罪过程中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需要承担的罪责也是不同的。辩护人在案件辩护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刘某某参与犯罪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有力地证实和论证了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处于被欺骗和被利用的地位,其行为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最终法院没有认定其为从犯,但判处缓刑的判决显然已经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对于各被告人是否全部归还了挪用的资金,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是有不同意见的,而且不同证据也存在一定的出入和矛盾。辩护人从不同证据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着手,论证全部挪用资金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存款所有单位造成损害。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作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并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3.因刘某是第一被告,辩护人入情入理的全面分析和论证,使合议庭看清楚了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虽然在判决中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最终体现了辩护人的价值追求,而其他被告人也因此而受益。
 
承办律师:王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