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被诉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43:02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 授权委托书真实的委托人
裁判要点: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法定代表人未授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自2009年10月份被山东某公司聘任为总经理。2010年10月份,山东某公司内部因股东产生争议陷入公司僵局,不能正常年检、经营,张某某于是成立了自己控股的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份,山东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2014年1月份,张某某突然接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山东某公司以他在担任山东某公司总经理高管期间成立了与山东某公司同种营业范围的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而损害了山东某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起诉了张某某及其控股的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张某某这几年经营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盈利支付给山东某公司,共计500余万元。

二、案件审理经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参加人一章,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一节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法人作为法律上的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得到实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法人的诉讼代表权。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系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因此法院审查法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系法定代表人所进行。
而承办律师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后,通过阅卷,发现山东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办律师通过与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他对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但不愿出具任何证明。因此承办律师申请法院调查该起诉讼的真实性,是否有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明示授权。法院不置可否,未对此进行调查,仍然要正常开庭审理实体。
不得已,为督促法院依法调查山东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准备了一份盖有山东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送交给法院,既然法院认为持有公章就可以行使诉权,则所谓的被告方也持有原告的公章,是否也可以行使诉权撤诉呢?法院在看到双方当事人都有山东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不得不调查该两枚公章的真伪,我方也对对方的公章提起鉴定申请,并要求法院调查了山东某公司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过程。
根据对方代理人陈述,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山东某公司的两名隐名股东所盖,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其也不清楚。我方又当即要求法院调查该两名隐名股东公章的来源及该诉讼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两名隐名股东陈述公章来源于山东某公司的一股东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授权该起诉讼。

三、审判结果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份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次诉讼知情并授权代理人进行诉讼,故无法认定本次诉讼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山东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的起诉。山东某公司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四、案件评析

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而不是任何人仅仅持有公章就可以提起诉讼,就可以认定系法人的意志,就可以被认定为系法人提起的诉讼。虽然本案最终胜诉,但问题本来可以在立案时就能查明解决。《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法人诉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但实践中立案审查及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很少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律师办案时也很少要求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除了公司盖章还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授权委托书真实的委托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有可能意味着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此类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承办律师:马山子 安法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