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甲老人领取低保过生活 代理人助其获得二十年退休工资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20:41

关键词:劳动 低保 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1970年10月,年仅三十岁的王某立志革命事业,义无反顾的投身到了革命时代的事业中去。根据组织安排,王某进入到了济宁市衡器厂(以下简称“衡器厂”)工作。在衡器厂工作持续十几年后,由于一次事故,王某负伤无法继续工作,于1984年11月王某从衡器厂办理了内退。之后一直到1994年10月,衡器厂每个月都为王某发放内退工资。期间,王某及家人多次找厂领导,要求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但衡器厂一直到改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既未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1994年11月衡器厂改制后,王某按月领取的内退工资也停发了,这对本身就工伤负身的王某无疑是雪上加霜。厂领导金某可怜王某生活困难,为王某申请了低保。并由金某以衡器厂的名义为王某开具家庭困难证明来领取低保以维持日常生活。一直到本案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从未间断。如今衡器厂已经被济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兼并,但某商贸公司却矢口否认这一事实,也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王某退休公司,以致于年逾古稀的王某晚年生活困难。
某商贸公司辩称,一、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其主张应予驳回。二、王某主张的退休工资实质是退休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工资的发放以提供劳务为前提,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四、根据2011年中区政府文件,王某建立社保个人账户所补缴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过程: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某及其家属踏上了维权之路。他们曾多次找衡器厂领导交涉,厂领导拒不理睬,且态度蛮横。无奈,张某王某及其家属多次赴省、市、县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5月28日,山东康桥(济宁)代理人事务所代理人赵恩彬接到王某女儿的电话来访,赵代理人听罢,引导他们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理性、客观、冷静的表达诉求。2014年6月6日,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批准了王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赵恩彬代理人承办此案。2014年9月23日,赵恩彬、李旭代理人在办公室接待了王某的家人,因王某年迈由其女儿代办此事。
赵代理人、李代理人在对王某的情况简要讨论、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一是王某的年龄超过了仲裁的受案范围,此案势必会进行诉讼,但主张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王某;二是在诉讼时效未过的前提下,支付王某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的依据何在,如何计算具体数额;三是支付的时限是多长。
为此,赵代理人按照分析的脉络,要求王某及其家人提供手中掌握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线索,并要求王某提供其1994年之前的领取内退工资的证明,以及领取低保的证明。
庭审中,兼并衡器厂的某商贸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一再强调,一、王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二、王某主张的退休工资实质是退休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三、工资的发放以提供劳务为前提,王某未为某商贸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无权要求某商贸公司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四、根据2011年中区政府文件,王某建立社保个人账户所缴纳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赵、李两位代理人逐一对其答辩予以反驳。并指出,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王某庭前提交的退休工资证及领取低保的贫困证明足以证实,王某为衡器厂员工。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二条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修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通知》第十二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修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经办理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同时,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人金某的证言,李代理人反驳认为,因为王某领取低保开具的证明每个季度需要开具一次,这样王某每年都会找金某四次,因为低保的数额较养老保险太低,因此足以推断出王某在找金某开具证明的时候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事宜,从而说明王某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
在法庭调查阶段,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人退休证。这份退休证证明了王某与衡器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1970年,一直到1984年由于工作原因,王某身体曾遭受创伤,于1984年申请离休休养,而这份退休证也显示,直到1984年衡器厂才批准王某离岗休养,并未其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但退休证记载王某的退休金领取到1994年12月,此后衡器厂再也没有为王某发放退休金。
2.济宁衡器厂证明。这份证明显示从1994年12月之后,某衡器厂再也没有为王某发放过退休金,其中原因是衡器厂经营状况不善,近乎倒闭。而这份证明最主要的内容则是当时的衡器厂厂长为照顾老职工,给低保发放部门开具的领取低保的证明,用以照顾退休后的为衡器厂作出贡献的老职工。这份证明一个季度开具一次,从1995年第一季度知道2013第四季度,每年开具四分,分别记载着相应的日期、内容及相应单位和负责人的签章。这份证据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原衡器厂厂长)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谋二合,这恰恰说明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3.济区政字〔2013〕18号文件。这份文件记载了当时的区政府同意性质为集体企业的衡器厂进行改制,并由某商贸公司进行接收这一事实。其中记载的时间及内容也证实王某所诉的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份证据证明王某曾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应的劳动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认为此案当事人王某因年龄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此案。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金玉湖出庭的证言。某公司希望该证人证明王某系因身体原因申请人的提前退休人员,但证人当庭也表示是认可每个季度为王某开具相应贫困证明,用以领取相应的低保费。而证人也明确表示其证言皆属事实,对于证人的证言,王某认为与事实符合,并对其证言认可。这与王某提交的证据正好印证了王某主张的事实。
2.济宁衡器厂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名。某公司希望通过此份证据证实衡器厂从未有过王某这个人,退休人员名单中也没有这个人。但王某及两位代理人对此并不认可。因为1994年衡器厂改制时就没有向当时的收购方提供王某的信息,这属于衡器厂的工作疏忽,但衡器厂作为用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了王某近二十年无法领取到相应的工作待遇,以致晚年生活贫困,对此,衡器厂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应的后果应该由承继衡器厂权利义务的某公司承担。
庭后两位代理人将庭审发表的代理意见,整理后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详细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1.王某自1970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自1970年10月参加工作时间以来,便一直在济宁衡器厂(由被告于2013年兼并)工作。王某由于个人身体不好于1984年申请离岗休养,直到1986年济宁衡器厂方才为王某办理了正式的内退手续。由于济宁衡器厂由街道企业向集体企业转体过程中遗漏了王某,以致王某在1994年以后便无法享受退休等社保待遇。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2条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1条规定,“《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因此,我们认为王某一直与济宁衡器厂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王某多次找济宁衡器厂厂长金玉湖商量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等事。为了照顾生活困难的王贻英,厂长金玉湖每一个季度便开具一次贫困证明,以此来证明王某为济宁衡器厂员工,一直到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开具的证明),从未间断。
济宁衡器厂在2013年6月6日便被济宁德莫特尔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兼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因此,我们认为王某自1970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应赔偿王某退休费及养老保险金损失
对于因济宁衡器厂怠于履行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导致王某无法享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享有的社保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我们认为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我们认为被告应赔偿王某退休费及养老保险金损失132720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融情于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2014年12月28日,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年的退休工资92904元。至此,本案花甲老人领取低保过生活案件,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圆满解决。
法庭最终查明,1970年10月,王某参加工作。1985年10月15日,该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颁发了“工人退休证”。王某每月自该厂领取退休金,1994年12月份停发。
另查,2013年6月6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下达了“济区政字〔2013〕18号”文件,“同意济宁市德莫特尔商贸有限公司兼并济宁衡器厂。”2014年5月30日,王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发20年的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济宁市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995年4月为170元;1996年9月为220元;1999年7月为290元;2001年7月为340元;2002年10月为380元;2005年1月为470元;2006年10月为540元;2008年1月为620元;2009年5月为760元;2011年3月为950元;2012年3月为1100元;2013年3月为1220元;2014年3月为135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案年龄较大,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的案件。王某在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通过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诉求无门,导致生活质量急剧下降,令为革命事业奋斗终身的老人心寒。在接访、办理案件过程中,代理人积极主动的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引导其合理客观冷静的表达其诉求,为其挽回了较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一)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贻英从1970年10月至1985年10月一直在济宁衡器厂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依法应当享受退休待遇。鉴于原告无固定的工资发放标准,可参照济宁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额。被告兼并济宁衡器厂,应承继原济宁衡器厂的权利义务。王某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年退休工资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应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法院不会处理。因王某多次到某公司单位主张权利,所以某公司提出王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会采纳。
 
承办律师:赵恩彬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