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角度看唐山打人事件中的涉事烧烤店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 2022年6月14日 1:41:00

2022年6月10日发生在唐山老汉城烧烤店的打人事件已经引发全网热议,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将所有施暴者抓捕归案,施暴者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下一步经过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后见分晓,在此不做分析。但2022年6月12日,社交平台流传出《涉事烧烤店老板娘发声》的视频显示,烧烤店店主在视频中说,“当天几名女子被人殴打时,她参与了拉架,并让他人报警;打人的那伙人威胁她,没结账就跑了;她也是受害者,却被网友们网暴,我已经要疯了”。对此,笔者尝试从民法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分析涉事烧烤店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01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并非首次设立,而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础上修改得来。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早已存在一些相关规定,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做的安全防范工作、协助救助工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不得封堵安全出口等义务要求,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启动,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会使人动辄得咎,社会也将不安定。
 
0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也经历了一个变化。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表述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此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体范围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之所以产生如此修改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合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这一表述又引发争议,大家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等同于“经营者”或者只限定于“管理者”存在争议,在实践中造成困惑。因此《民法典》进行了明确,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主体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明确了相关场所的经营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更加科学、严谨。
 
0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了直接责任,即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了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责任即为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有四个层面的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应当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补充责任是“相应的”,即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相匹配。第四,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04如何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管是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均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如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这意味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能散见于各个案例中不同法官的表述。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里提到的观点,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第三,合同标准。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比较法上,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在法国,有判例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风的判断标准加以确定。这种标准与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05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因唐山打人事件中的受害人受伤是基于施暴者的侵权行为,故涉事烧烤店经营者无需承担直接责任,但其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则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打人者不能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
 
从目前网上流传的监控视频内容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安装了监控,对还原事发经过以及锁定打人者身份起到了关键作用,当冲突在店内发生时,经营者也确实有过阻拦的行为,店内的施暴行为也结束,从这几方面来说,经营者在店内好像已经尽到保障义务。但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打人者当时是在烧烤店摆放在店外的桌子上就餐的,店外的该空间也是其经营空间的延展,其对处在该空间的就餐者仍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当打人者将受害人拖至店外继续行凶时,经营者并未继续劝阻或者组织店员进行劝阻,也未向其他群众呼救,任凭打人者施暴后离去,经营者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但正如上所说,经营者只有在打人者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目前打人者能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尚不确定,故现在要求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也为时尚早。
 
最后,关于涉事烧烤店经营者目前遭遇的网络暴力,笔者也提醒广大网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一言一行需谨慎。

撰稿人: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