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基于法律规范与实务视角的探析

更新时间: 2025年5月7日 10:17:29

编者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农村经济的重要载体,明确其法律地位是深化农村改革、保障农民权益的核心问题。2024年6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于2025年5月1日生效,标志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正式确立。本文从法律规范与实务角度,结合立法背景、法律特征及实务难点,探讨其特别法人地位的内涵与意义,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特别法人地位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99条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明确界定为“特别法人”,其法律地位具有以下立法基础:

 

1、宪法与政策依据 :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区域性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2、民法总则的衔接 :2017年《民法总则》第96条首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特别法人”,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存在的“有法律地位、无法人地位”困境,为其参与民事活动提供法律资格。在此前的较长时间内,法律没有明确其法人地位的规定,从而导致其无法开立银行账户、无法获得贷款、无法开具发票等,限制了其发展。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之前,由于没有政策和法律上的依据,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名义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但该注册的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制和成员以及组织形式显然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利于维护广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3、专门立法的细化 :2024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登记、财产管理、成员权保护等规则,赋予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特别法人地位的法律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区别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具有以下独特性:

 

1、社区性与身份依附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户籍、土地承包关系、贡献度等紧密关联,具有地域性和身份属性。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8条规定,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等丧失身份,保障了权益的稳定性。第15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正是由于财产集体所有为基础,才规定了成员资格的确认需综合考虑户籍、权利义务关系及集体财产依赖程度,体现了“人地绑定”的特点。

 

2、集体财产不可分割性   

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如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至个人,仅可通过收益分配实现权益。成员退出时,可协商保留收益权但不得分割财产。这一特性既保障了集体资产的完整性,也避免了私有化风险,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要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使得其对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运营和管理更具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明确对成员对收益分配权更为细化、可量化,更为科学合理。

 

3、治理结构的民主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成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区别于公司“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理事会、监事会的设置要求体现民主管理,并明确党组织在治理中的领导地位。

 

4、责任承担的有限性与非破产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出资设立市场主体,但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且自身不适用破产程序,确保其永续性。

 

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扫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作为特别法人,既区别于营利法人的以利润最大化为核心目标,股东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又区别于非营利法人以公益或特定社会事业为目的,禁止利润分配的设立目标,而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实现成员共同利益,兼具经济功能(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和社会治理功能(土地承包、集体福利分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属性和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设计,如果对其适用破产程序,则可能造成基层治理的混乱和产权关系的频繁变动,不利于维护农业、农村和稳定和长治久安。

 

三、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与挑战  

 

1、 成员资格认定争议  

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明确了成员确认规则,但实践中因户籍迁移、婚姻变动引发的纠纷仍频发。据笔者了解,前期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大部分地区试行的是成员“静态管理办法”,即“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的原则;而新法规定的是动态管理模式,即“生增,死减,不可继承”。虽然新法第1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但目前新法已实施,各地配套的成员确认规定尚未出台,在空档期内,极易引起关于成员资格确认的大面积纠纷和诉讼。

 

2、与村民委员会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承继关系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新法实施之前,大部分地区由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职能,新法实施后,规定“政、经分离”,对于前期村民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后续能否追加新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3、集体资产运营风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参股、发包土地等方式经营资产,但其管理人员缺乏市场化经验,可能引发决策失误或资产流失,需完善内部审计与外部监管制度。

 

四、完善建议  

 

1、尽快推动地方立法出台成员资格确认的具体实施细则,明确“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量化标准,减少司法裁判分歧。

2、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律或司法解释,以解决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集体所有财产产权变动,而导致的民事责任承继问题。

3、引入专业管理团队,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集体资产运营评估机制,并探索保险制度分散经营风险。

 

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创新,既延续了集体所有制传统,又适应了市场经济需求。未来需通过法律实施与配套制度完善,进一步激活其发展活力,为实现乡村振兴与共同富裕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张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