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婚内侵权法律救济的完善

更新时间: 2025年1月23日 15:09:31

内容摘要:自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男女平等的思想在当代中国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过去“夫妻一体”的观点逐渐被打破,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均为独立的个体。由于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夫妻间的矛盾亦日益增多,夫妻间发生侵权行为的形式亦呈多样化的特点。原有的法律规范已难以有效地针对新出现的情形加以救济。本文旨在探讨夫妻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借鉴域外先进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体系。

 

关键词:婚内侵权  法律救济  夫妻财产制

 

一、婚内夫妻侵权概述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针对侵权行为作出了界定即民事主体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的条文我们可引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所谓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婚内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在其界定上尚有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在婚内民事侵权的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于婚内侵权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们也是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学说,所以在婚内侵权概念以及理解的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提出婚内侵权行为应限制在身份权或由身份权而产生的财产权以内,也就是说不能对婚内侵权的客体进行广泛的理解,应当限缩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因此婚内侵权的客体为配偶权并且配偶权应为唯一的客体,所以侵害婚姻另一方的人身及财产权的行为不应纳入其中;还有学者截然相反提出应广义上理解婚内侵权的客体,除了配偶权之外也应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等。①由于第一种观点所做出的限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多影响,且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夫妻侵权并不能仅仅局限在身份权或由身份权而产生的财产权以内。综合考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婚内侵权应是在特定主体即夫妻之间同时在特定的期间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危害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过错行为。

 

(二)婚内侵权的特征

 

婚内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的特点,如其构成要件都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但婚内侵权行为也具备自身的特殊性。

 

1.主体特定性

 

夫妻婚内侵权顾名思义即该侵权行为应发生在合法配偶之间,配偶之间即排除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对于第三人侵权的行为可以按照一般侵权的情形来进行处理,但第三人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合法即排除非婚同居等不具有法律婚姻效力的男女关系,所以婚内侵权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成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首要因素。

 

2.时间特殊性

 

婚内侵权只能发生在夫妻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也就是说在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以后所进行的侵害行为都不再构成此处的婚内侵权。但同时还要注意此处所提及的夫妻婚内侵权并不以离婚结果为必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责任并不需要基于离婚才可以存在。由此我们亦可区分夫妻侵权与婚内侵权二者的关系。

 

3.客体广泛性

 

夫妻婚内侵权客体既包括配偶权及配偶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也包括更为广泛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如侵害配偶姓名权,名誉权等行为,亦或是隐藏转移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为故意

 

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的主观过错有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但是在婚内侵权的问题上其主观过错仅应限缩为故意。婚姻关系毕竟有其私密性伦理性的存在,且法律也并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对于婚姻当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一般过失行为甚至重大过失行为,避免冰冷法律的干预,使婚姻存续以温情,给予夫妻双方协调、沟通的最大空间,尊重夫妻双方意思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限于故意很有必要。而理论上争议最大的还是是否应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婚内侵权中因其特殊性应尽量避免法律对其过度干预,我们不能仅仅只着眼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而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应当注意重大过失其实质仍是侵权行为人对最终行为结果仍持否定的态度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由此法律更应当给予实施侵害者悔过自新积极补救的机会,过分的干预反而不利于婚姻的延续。

 

5.侵权方式多样化和隐蔽性

 

近年来我国婚内侵权的数量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其形式也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和趋势,除了一般人们常见的如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之外,还出现如重庆市九龙坡法院所审理的空床费案件。除此之外,婚姻是夫妻双方结合的一种形式,俗语正所谓夫唱妇随,寸步不离,夫妻双方对外常常以一个整体从事活动,即使婚内对另一方进行侵权也常难以被外人所知悉,并且对侵害行为的取证措施以及其保护方面也十分困难,从而也使得确定婚内民事侵权的责任归属及对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上增加了难度。

 

二、我国婚内侵权救济现状之分析

 

(一)我国婚内侵权救济之现状

 

就目前的法律而言,我国对于夫妻婚内侵权尚无单独的规定。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从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该条还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同时提起离婚诉讼。由此我们可知,对于夫妻侵权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出现导致离婚的情形才得以实现。包括在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是在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情形,实质是为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这相较于原来封闭式的规定而言,的确为一大进步更切实地保障了部分受侵害者的权益。但是仍未改变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提出离婚这一前提。我国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中亦没有涉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侵害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形下,只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被侵害的一方不愿提起离婚的情形,如夫妻双方,一方处于婚姻中的劣势地位,经笔者了解这种情形常常出现在农村且多为妇女,女方没有经济收入,家庭来源依靠男方,所以即使在生活中遭受到另一方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侵害,也不会选择离婚这条途径,因为一旦提出离婚女方的生活将失去依靠和保障。而此时女方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则会依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受侵害者面对两难的处境,常常会忍气吞声,如此一来受侵害者的权利就很难保障,将受害者置于维权与维系婚姻不可兼得的处境,在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就会出现找法困难从而造成障碍。

 

其次针对夫妻婚内侵权的救济除了立法上的问题外,还受着道德伦理的观点的约束。在中国自古以来就以无讼,息讼为主流价值,并且在夫妻之间有了矛盾也是常态,毕竟清官都难断家务事自己的家丑又何必要外扬,即使受到侵害也怕旁人看笑话,这种心态无形中造成了对侵权行为的放纵亦加深了配偶对自己的侵害。

 

除了思想观念上的阻碍之外,一旦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进行救济则必然会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仍然是少数,而面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时,夫妻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并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时,即使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其结果最终将钱从左手又转移到右手,它使得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不具有现实意义,常常使得婚内侵权行为难以救济。

 

(二)我国现阶段婚内夫妻侵权法律救济的合理性

 

对于我国现阶段婚内侵权是否成立并给予救济的问题,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持有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肯定婚内侵权并采取法律救济势必会给原来稳定的婚姻关系造成冲击,使得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容易激化,更易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从而违背法律制定的本意及初衷。其次在婚内侵权的举证问题上以及在执行赔偿的问题上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坚持该观点学者对婚内侵权救济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亦不应具有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

 

而笔者并不赞同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肯定当代中国婚内夫妻侵权很有必要,而且并对该侵权行为须加以法律救济。理由如下:

 

1.救济的可行性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较过去而言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有了明显的增加,同时双方的收入差距打破了在经济上对另一方的依赖,在出现离婚时亦开始追求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其次男女平等的观点也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也越发的深入人心。男权思想及夫妻一体的观点日益淡化,人们越来越明白夫妻更多的是独立的主体,而非依附于另一方的存在。以上的变化也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由于夫妻侵权案件数量的增加,法院逐渐也不再否认婚内侵权这一法律现象的存在。最终传统思想上的转化及经济的不断发展为夫妻婚内追究侵权方的责任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经济基础,使得对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提供了可能性。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内侵权救济法律体系,才会进一步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代社会的男女平等。

 

2.婚内侵权救济的必要性

 

对夫妻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在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关于夫妻婚内侵权纠纷的案件,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处理婚内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情形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便可能会继续放纵该种行为的发生。

 

对婚内侵权行为实施救济亦是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必要,依据调查来看在婚姻生活中女方遭受家庭暴力亦包括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侵权行为占有比重多达百分之三十,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地位中往往处于劣势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时予以实施相应的法律救济可以更好地进行保护,因此构建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是迫切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婚内侵权制度也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可以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二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完整的救济体系,规范社会行为的同时,也不断引导着社会的价值风向。最后,婚内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有利于维护夫妻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这也是其最终的目的和初衷。构建婚内侵权救济制度,合理地划分侵权方的责任,这既是发挥了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亦提醒侵权人夫妻之间的纠纷应该以一种合理恰当的方式进行解决。

 

3.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法理基础

 

首先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未对夫妻婚内侵权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时最高法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中对于遭受侵害的一方也应当包括夫妻在内的自然人主体。在原《婚姻法》及众多的司法解释中都包含对婚内侵权的被侵权人在遭受部分侵权时提供了法律救济的手段,只是仍存在诸多的限制,但其亦表明我国法律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是符合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

 

其次我国《宪法》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在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04年宪法修正案中引入人权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构建我国的婚内侵权救济制度其实质就是在保障和维护在婚姻中受侵害一方的人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阶段尚未对婚内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平等且独立的个体,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受到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完全具备对侵害人追究责任和对被侵权人实施救济的合理性。

 

4.婚内侵权救济的制度基础

 

这一点特别体现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化,尤其是我国于2001年《婚姻法》积极借鉴域外国家夫妻财产制的经验,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例外,打破了原来“夫妻一体”的观点,对老百姓具有极强的指引即夫妻财产并不一定必须为共同,所有夫妻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个体,两个主体之间发生侵权当然可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原《婚姻法解释(三)》以及《民法典草案》都已将非常财产制度纳入其中,这些举措都为我国婚内侵权进行救济提供了制度性的基础。

 

三、域外婚内侵权救济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婚内侵权的法律规定

 

1.美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夫妻一体”的观点为各个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共识,因此美国早期夫妻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妻子即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女方无法向男方提起婚内索赔甚至无法对丈夫提起诉讼。美国直到19世纪尤其是在20世纪初,夫妻一体主义已不再是时代的主流,社会发展的趋势逐步由一体主义转向了夫妻平等。美国的女性无论婚前还是在婚后可以对自身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具有了相应的诉讼能力。之后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有关于夫妻侵权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对于婚内侵权理论开始动摇并取得突破。婚内夫妻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豁免向取消豁免迈进。在美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州法律在发挥作用,时至今日美国大部分的州法院早已不再采纳对于婚内侵权的豁免理论,允许夫妻因人身侵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2.英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英国中世纪时坚持夫妻一体的原则,男女结婚之后女方的法律人格即被丈夫所吸收,未经丈夫的同意不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已婚妇女无法也不被允许提起诉讼。丈夫享有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利,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这一情形逐渐得以改变。在英国分别财产制是其法定财产制,一八二三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从法律上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所谓的夫妻一体的原则不再成为主流,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并在法律改革中进一步明确对已婚妇女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和义务主动地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女性的地位提高,出现了越来越多对夫妻间侵犯人身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司法判例。与美国相比,虽然对于婚内侵权的具体条文的相关规定各不相同,但二者都认识到了夫妻婚内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都是依照明确的法律条文,对遭受侵权损害的一方进行保护。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婚内侵权的法律规定

 

1.德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之间存在相互侵权的行为而且遭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实施侵害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此时该法典已规定结婚后的妇女已经具有了行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到《男女权利平等法》的出台,妻子被赋予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自二战以后,在立法上夫妻之间可以成为侵权的主体,一改过去大量的对于夫妻地位不平等的立法模式。逐渐由过错离婚主义转变为破裂离婚主义,在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的同时,不再另行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法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法国在封建王朝时期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已婚妇女在法律人格上从属于丈夫。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夫妻侵权方面的制度受到了瑞典民法典的影响,明确肯定受害方有权诉请侵权方承担起因未履行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亦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国民法典》将共同财产制确立为法定财产制,但同时亦可允许按照婚约处理部分夫妻财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于夫妻财产契约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妻一方享有完全独立管理其动产与不动产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权利。②由于法国在婚内侵权规定较为具体和详尽,从而使得该制度建立和实施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3.日本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封建时代的日本恪守男尊女卑的观念,妻子必须绝对服从于丈夫。而近代以来,日本的法律大面积地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和借鉴,修改了原来大量夫妻不平等的制度,赋予婚后男女双方对财产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有很多制度与德国的规定十分相似,如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德国与日本都将分别财产制作为其法定财产制。虽然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做直接的规定,但在法典其他条文中仍规定侵权人不仅针对被侵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同时对其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亦要进行赔偿,要求赔偿的情形包括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日本学术界及司法界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予了肯定的态度,对配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实施侵害的一方提出离婚抚慰金的请求。尤其是日本最高法积极肯定了这一做法,他们认为肯定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会更有利于婚姻向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三)台湾地区婚内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二零零二年对其法律进行了修改,从而使得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台湾地区得以确立。同时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亦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处他人亦包括夫妻之间,因此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婚内夫妻可以成立侵权③。

 

(四)域外制度给我国婚内侵权救济带来的启示

 

纵观上述国家关于婚内侵权制度的发展来看,都是由最初的男权至上的理念逐渐转变为男女平等。上述国家和区域都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救济的肯定并在现实中确立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些承认婚内侵权的国家,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数据可以证明因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而导致该国离婚率的上升以及影响夫妻间感情,因此我们大可不必担忧,构建完整的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体系是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当属英国与美国两国,其法定财产制多为分别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都保持着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肯定,同时由夫妻间侵权的豁免逐渐走向对豁免的取消。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定财产制既存在分别财产制也有夫妻共同财产制。一般认为婚内侵权应当适用与人格有关的法律规范。不同的国家其规定虽然各不相同但大多都肯定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反观我国也是同样走过了由男尊女卑向男女平等的转变也是同其他国家一样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法律并未有如美国有关于婚内侵权豁免原则等规定,这表明我国法律并未否定对婚内侵权者其侵权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基础之上可以借鉴和参考其他国家或区域的优秀立法及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配偶制度从而推进我国婚内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效地节约时间和成本。

 

四、完善我国夫妻婚内侵权救济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配偶权

 

我国现行法律缺乏有关婚内侵权救济的专门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夫妻间特定身份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④对夫妻之间所产生权利义务的缺失,未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法律就难以针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而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划分,则是构建婚内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未明确配偶权则会导致无法可依的困境。

 

对配偶权的范围不应过分扩大,应当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较为赞同杨立新教授对于配偶权所做的划分,将配偶权划分为夫妻各自的姓氏权、忠实义务等八项权利。⑤

 

(二)增设婚内侵权请求权

 

王泽鉴教授认为民事权利就是以请求权为起点进行保护,要想对婚内侵权实施救济最有效的途径便是为被侵权方赋予婚内侵权请求权。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规定婚内请求权的请求基础,即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婚内侵权中,侵权责任方面的规范于婚姻家庭相应规范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对于具体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来适用。如果被侵权方享有独立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则可以突破前文因不想离婚而使婚内侵权无法采取救济的情形。

 

(三)关于非常财产制度

 

处理夫妻财产制的问题是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非常财产制是指当法定的特殊情形出现时由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向法院请求改为分别财产制从而撤销原先约定或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或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分别适用分别财产制。正如前文我们可以看到法国等国家都实行这种财产制度,其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即使法院判决婚内侵权的行为人向被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也会出现将财产左手倒右手等现实中难以区分难以执行的问题,而只有实行非常财产制,从而能真正落实关于婚内侵权的救济。

 

我国原《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该法设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打破原先“夫妻一体”的观点,约定财产制度的设立亦可以成为逐步实现非常财产制转变的基础。原《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已经涉及到非常财产制的内涵,并填补了该项制度的空白,其第四条⑥明文规定了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的,这两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虽然该条文请求分割财产仅限于这两种情况但对我国非常财产制度的构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之前已通过的《民法典草案》中也将原先《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四条纳入其中,在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同时促进婚内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设。

 

(四)完善婚内举证制度

 

在婚内夫妻侵权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悉往往难以取证,有时只能采取一些如跟踪,偷拍等非常方法。但这种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性的问题上往往受到质疑亦难以成为法庭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针对婚内侵权中提起侵权诉讼的一方主体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出于公平的角度以及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侵权方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注释:

①姜虹夫妻侵权责任探微载[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

②李培浩译:《拿破仑》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版

③陈荣隆:“论夫妻间侵权行为”,《辅仁法学》,1985年第四期

④吴汉东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9-124

⑤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作者:王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