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成员代位诉讼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
更新时间: 2025年10月16日 14:16:20
引言:自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施行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迈入法治化的新阶段。该法第六十条所设立的成员代位诉讼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特定情形下“为集体利益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认为是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强化成员监督职能的重要制度创新。本文结合上海虹南村成员代位诉讼案、广东封开县莫某甲等合同纠纷案等典型案例,从制度价值、适用条件、现实困境以及完善建议四个层面展开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现代化提供有益参考。
一、成员代位诉讼制度的立法价值与规范构建
(一)制度创设的现实背景
随着农村集体资产总量不断攀升(据农业农村部统计,2023年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总额已达8.9万亿元),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处置资产等现象时有发生。传统监督机制暴露出“内部约束软化”的弊端: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可能与管理层存在利益重叠,监事会受制于独立性不足而监督乏力,普通成员则因“搭便车”心理难以主动维权。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涉农村集体经济纠纷审判白皮书》显示,约有63%的集体资产流失案件因内部救济渠道不畅而未能及时止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通过引入成员代位诉讼机制,构建起“内部监督+外部司法”的双重保障体系,既激发了成员参与集体治理的积极性,也为集体资产保护增设了司法防线。
(二)法律条文的体系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法律规定采取递进式程序安排,其核心要件包括:
侵权主体特定:限于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等“职务行为人”;
行为具有违法性:相关行为须违反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并实际造成集体损失;
内部救济用尽:成员需先请求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若其未采取行动,则需由十名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起诉;监事会(或监事)如拒绝或在十五日内未起诉,成员方可提起代位诉讼;
诉讼目的公益导向:成员起诉须为集体利益,诉讼结果归于集体经济组织。
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既防范了滥诉风险(通过人数限制与前置程序),也保障了成员权利的实现(赋予适格成员起诉权),在私益激励与公益目标之间实现了有效平衡。
二、实践运行中的典型样态与现实难题
(一)积极实践:上海虹南村案的制度示范意义
上海虹南村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见诸于媒体的全国首例成员代位诉讼案件。2020年,远中合作社(原虹南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民润公司进行重组,引发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争议。自2022年起,村民代表多次申请土地流转信息公开未果。2025年5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生效后,700余名村民依据第六十条提起代位诉讼,指控经营管理人员违规处置集体资产。该案的积极意义体现在:一方面,村民通过“知情权—监督权—代位诉讼权”的递进式维权,验证了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法院将“成员资格无争议”“内部救济已用尽”作为立案关键,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程序参照,有助于推动基层管理者重视成员参与。
(二)实践困境:广东封开县莫某甲等合同纠纷案的审查争议
与虹南村案形成对照的是广东封开县莫某甲等合同纠纷案。根据裁判文书公开网信息,莫某甲、莫某乙作为某乙经济合作社成员,起诉某甲、某乙两合作社与赖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法院最终以如下理由驳回起诉:1、成员身份不符,莫某甲、莫某乙仅为某乙合作社成员,无权代表某甲合作社主张权利;2、合同相对性限制: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3、前置程序未履行:未能证明原告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已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亦未满足“十名以上成员”的人数要求。该案反映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成员资格界定不清。跨合作社成员能否对关联集体资产行使诉权?案涉合同系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共同签订,其中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直接利害关系”认定存分歧。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集体权益受损与成员个体利益之间应如何衔接?例如,集体资产流失导致成员未来分红减少,是否构成“间接利害关系”?
“内部救济用尽”举证困难。成员需就“理事会/监事会未起诉”“书面请求已提出”“监事会拒绝或未回应”等多个环节提供证据,实践中常因证据保存不全(如书面请求缺乏签收记录)而陷入程序障碍。
三、制度完善的可行路径及建议
(一)明确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将“成员资格”限定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跨组织资产(如多个合作社共有林地),允许相关组织成员联合起诉,但应分别从各自组织中推选代表,并满足“十名以上成员”的要求。以封开县案为例,若某甲、某乙合作社成员共同推举十名以上代表,并分别向各自合作社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则可突破“单一组织成员”的诉讼限制。
(二)细化“直接利害关系”的司法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可因集体资产流失所造成的“潜在利益损害”构成“直接利害关系”。例如,集体土地被低价转让将导致成员未来分红减少,此类权益损害虽非即时发生,但具有可预期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立法精神。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标准,将“集体资产处置可能减损成员财产权益”作为立案的实质审查依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维权应注重“内部救济用尽”的证据留痕。
成员应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起诉请求,明确侵权事实、损失依据及法律依据;提交监事会后应要求出具书面回执。同时,成员应妥善保存书面请求、回执及监事会答复等证据;如监事会未出具回执,可通过邮寄送达、公证送达、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如监事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答复,视为“拒绝起诉”,成员可直接提起代位诉讼。
同时,立法部门和主管行政机关也可通过地方立法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建章立制的方式,对成员内部救济的程序和形式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以有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权行使。
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所确立的成员代位诉讼制度,标志着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从行政主导向法治引领转型。其意义不仅在于为成员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更在于通过“以诉促管”推动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当前,应通过明确成员资格边界、统一“直接利害关系”认定标准、规范内部救济程序等方式,切实解决制度落地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及相关解释的逐步完善,该制度有望进一步发挥其治理效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支撑。
【本文案例素材均来源于公开报道及(2025)粤1225民初2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