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行使及其限制
更新时间: 2025年9月24日 14:02:51
摘要:《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则规定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本文认为,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与连带责任保证追偿权的法律关系相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债务加入人不承担终局性的责任。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具有不同行使路径,就司法实践和学界主流观点而言,共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类比适用担保制度和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但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受到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事由、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不能优先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不得损害原债务人合法权益等限制。
关键词:债务加入 连带责任 追偿权
一、引言
债务加入指除原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自愿加入到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民法典》第552条肯定了司法裁判中创设的债务加入规则。遵循这一规则,债务人并未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第三方即债务加入人在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对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具有哪些限制,即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1、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的效力: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对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债务加入人在其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债务人与债务人加入人之间在清偿债务后是否有追偿权,应当依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 条规定。
三、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552条仅赋予了债权人向加入人和债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但并未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纳入连带债务的制度体系。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一方面明确了债务加入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原则,并区分规定了有约定和无约定的两种情形,规定了除外情形和抗辩制度。
如果对于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有明确约定,只要约定合法有效,即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理。约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第三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这一约定即有效,依照约定行使追偿权是正当行使约定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相应债务。1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债务加入具有增信功能,如果否定第三人的追偿权,将严重限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影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功能作用的发挥。因此,无具体约定情形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可通过如下渠道行使: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对债务加入事宜及终局性的责任承担如何划分均无约定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被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人对其减少的债务履行部分属不当得利,债务加入人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2
2、构成无因管理时管理人的请求权
在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约定了债务加入,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即未约定如何进行终局性的责任承担,但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而切实进行了清偿,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3。反过来说,任何理性人都不会无缘无故代人受过,代人偿债,加入人如果承诺终局性承担债务却不求回报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3、参照适用保证制度保证人的追偿权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开放性规定,为追偿权的行使参照适用保证制度的相关规范提供了可循的解释路径。债务加入通常被看作具有担保性质的行为,因此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在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性,决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对保证制度的参照适用的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主张加入人行使追偿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2020)川11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1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类似,均支持适用保证人追偿的规则。在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系同一债务,并且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履行了义务向债务人求偿,可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的规则。
4、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在部分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债务份额之外的债务后,取得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可以代位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4《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刚好回应了该观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实际上是从代位权的视角确认了债务加入人不承担终局性责任,即认可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四、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限制
1、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抗辩权可以对债务加入人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19条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加入中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包括抗辩事由、抗辩权以及其他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均可向主张追偿权的第三人行使。5一是抗辩事由,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对超出其份额的债务不负清偿义务,第三人不得追偿。二是抗辩权,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永久性抗辩权,第三人对此不知情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行使该抗辩权对抗第三人的追偿权;债务人在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仍与第三人约定债务加入的,为放弃抗辩权,第三人债务加入履行债务后主张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对抗追偿权。三是其他对抗性权利,如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进行抗辩。
2、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原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在确认加入人追偿权的同时,亦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当加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行为将损害债务人利益时,加入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债务加入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6例如,在长期的供应链关系中,债务人因一时的资金紧张而陷入供货不能的状态,此时,若第三人以向债权人单方允诺的方式主动承担供货义务,则会抢夺乃至切断债务人原有的商业资源,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为避免加入人的追偿权动辄得咎,此客观损害的判断应以理性市场主体而非债务人为准。因此,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受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3、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不得优先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未清偿部分债权。
在通常情形下,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因清偿而消灭,第三人作为非终局性责任人向债务人追偿,与债权人无涉。但若加入人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有限的情形下,优先支持加入人追偿权的实现将会使债权人的剩余债权陷入不获清偿的风险。7职是之故,于此类情形中,应对加入人追偿权的清偿优先级加以限制,即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使加入人的追偿权顺位劣后于债权人的清偿请求权。此顺位的限制,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亦可减少债权人对加入人因二次追偿而增生的履行成本。
4、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未继受取得原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够基于从属于原主债权的担保法律关系中获得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某1等追偿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裁判文书对该观点予以佐证,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务加入人的清偿归于消灭,保证担保人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因此,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保证人追偿。
5、第三人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申请人(债权人)承诺债务加入,并不当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阶段有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程序中承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结语
债务加入在本质上属于多数人之债,且在效力上表现为具有独立性的连带责任,因此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19条的原则,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应以债务人承担终局责任为一般情形,即充分肯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对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行使限制作出了规定,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行使提供了路径指引。
注释: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1。
[2] 杨立新.第三人债务加入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规则——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进一步探讨[J].河北学刊,2024(4):191-204.
[3] 杨明刚.合同转让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55.
[4] 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第 168 页。
[5] 杨立新.第三人债务加入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规则——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进一步探讨[J].河北学刊,2024(4):191-204.
[6] 杨立新.第三人债务加入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规则——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进一步探讨[J].河北学刊,2024(4):191-204.
[7] 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J].东方法学,2020(4):142.
作者:李艳 卫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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