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企业及个人的立体追责——以山东省典型案例为视角

更新时间: 2026年8月18日 14:35:33

一、引言:生态环境法典开启“法典化”追责新时代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这部法典共5编、1242条,对现行30余部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整合。法典终结了生态环境法律长期“碎片化、分头立法、规则冲突”的局面。

 

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制度变革之一,在于重构了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从“企业担责”转向“人企双罚、刑责穿透”的立体追责模式。这一转型体现在三个层面:责任主体从单一企业拓展至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乃至一线操作人员;责任性质从行政罚款为主升级为行政、民事、刑事三重责任并行追究;追责逻辑从“事故才追”变为“违法即追”,双罚制从例外变成常态。

 

本文以山东省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的典型案例为样本,系统分析这一追责体系的制度逻辑与司法实践,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环保负责人及一线操作人员等各类参与人提出实务风险提示。

 

二、制度框架:双罚制的全面化与民行刑衔接的制度化

 

(一)“1+19”条双罚条款:从零星适用到全面覆盖

 

法典将“责任主体”单独设节,对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及个人等主体的责任作出系统规定,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置于统一框架下考量。

 

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双罚制”的核心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的核心变化在于:过去双罚制主要限于重大污染事故等特定情形,适用范围较窄;法典实施后,双罚制覆盖水、大气、土壤、固废、噪声、新污染物等多个环保领域的数据造假、闲置治污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彻底改变了“企业受罚、个人免责”的旧格局。

 

(二)刑事责任:民行刑衔接的制度化

 

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民事—刑事”三元责任并行的制度框架,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追诉可同时进行、互不替代。

 

三、山东省典型案例中的三重追责实践

 

(一)企业追责: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博兴县某生物公司污染环境案——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实践

 

某生物公司向东邻院内及西南侧水池非法排放有毒生产废水共计190余吨,造成7630立方米土壤污染,损害价值610.4万元。博兴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及李某等4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刑罚,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或危废处置相关经营活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法院还适用了职业禁止令,从制度上阻断了被告人再次从事相关违法活动的可能性。

 

案例二:枣庄市某科技公司、郎某勇等5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非法修改数据的法律责任

 

某科技公司主管郎某勇为提升公司开发的车辆故障解码器销量,指使李某甲等人,利用数据调校软件非法修改1245台车辆的后处理系统数据,导致车辆SCR系统及OBD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破坏了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管理秩序,严重干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及被告人郎某勇等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十万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的刑罚。郎某勇自愿交纳120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追究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有力打击了机动车检测数据造假行为。同时,行为人积极缴纳生态赔偿金、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个人追责:“双罚制”下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

 

案例三:郯城县王某彬干扰监测案——环保负责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王某彬作为某大气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负责人,为降低治污成本,私自改装监测设备干扰废气监测,致使二氧化硫、颗粒物等废气超标排放。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环保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行为不能以“为企业利益”为由免责。即使其行为是为了“降低企业治污成本”,个人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四:潍坊市徐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污染链条各环节主体的全面追责

 

自2025年1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无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厂房生产铝坨和塑料油,产生大量工业废水。在明知徐某某无处理工业废水资质的情况下,经李某、陈某某介绍,以600元/车的价格交由徐某某非法倾倒至城区路面污水井内。经检测,废水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物质,其中苯含量超过标准限值14.8万倍。

 

潍坊中院认定四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同时判令四被告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评估费、处置费等合计301482元;对陈某某、李某适用缓刑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全链条惩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明确污染链条各环节主体的法律责任——从产废者、介绍者到倾倒者,无一例外。

 

(三)刑事追责:严重污染环境的刑事制裁

 

案例五:济南市章丘区刘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刑罚+赔偿+道歉”的立体追责

 

2025年5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章丘分局执法人员依托卫星遥感系统发现某闲散院落内堆放大量桶装物。经司法鉴定,现场堆放危险废物总量为118.038吨。

 

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判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5916.1元、清除污染费用598082.8元、鉴定费用66000元,合计近70万元;并判令其在济南市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从发现线索到移送司法机关仅用时13个工作日,充分体现了科技执法与“两法衔接”的高效性。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并行,个人承担全方位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潍坊倾倒危废致4死35中毒案——最严厉的刑事追责

 

2021年,山东潍坊诸城市一厂房深夜偷排危废,产生硫化氢等大量有毒气体,导致4人死亡、3人重伤以及32人中毒住院。陈涛、王辉等人将含醋酸的工业废液运至诸城市丰昌机械厂院内直接倾倒。王辉、陈涛等人在明知含硫氢化钠和含醋酸废液混合后会产生有毒气体的情况下,仍实施倾倒行为。

 

2022年8月,潍坊中院一审判处王辉、陈涛死刑。202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死刑,发回重审。重审认定王辉为起意者和指挥者,罪责更为突出,判处死刑;陈涛因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生态环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

 

(四)三重追责的叠加效应:刑事+民事+行政的立体追责

 

案例七:滨州市沾化区“黄豆鸟”案——法典施行山东首案

 

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当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即对一起捕捉售卖508只“黄豆鸟”(棕头鸦雀,系“三有”保护动物)的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人利用禁用工具“踏笼”诱捕鸟类,通过微信、网络店铺招揽买家,跨省邮寄销售。

 

法院判决被告人获刑,同时创新适用“劳务代偿”方式修复生态损害。本案作为法典施行当日山东首案,体现了刑事追责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结合。

 

案例八:莱阳市非法采砂案——刑事追责与生态治理一体推进

 

202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2艘采砂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船工在莱阳市某村北的五龙河河道抽砂倒卖牟利,盗采河砂销售金额1004206元。经鉴定,该河段采砂造成的生态破坏可以通过河流携砂运移自然修复完成,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河段及河口滨海湿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569000元。莱阳市人民法院后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承担非法采矿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56.9万元及鉴定费4.5万元;承担非法采矿惩罚性赔偿56.9万元。追缴违法犯罪所得1004206元,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采砂船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系在非法采矿案件中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涉案河道区域位于河口滨海湿地生态敏感区,被告人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更直接改变河床形态、破坏底栖生物栖息环境,对河道行洪安全和河口湿地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判决其在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之外另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统筹推进河流、滨海湿地一体化保护,筑牢河湖生态安全屏障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九:东营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服刑中的民事责任不豁免

 

刘某某先后租赁1005.6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中含永久基本农田589.37亩。刘某某在肖某某的帮助下擅自剥离土地耕作层,形成坑塘后进行渔业养殖和莲藕种植。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面对仍有部分土地未达到修复标准的情况,东营中院经调解,考虑到刘某某正在服刑、肖某某的修复赔偿能力有限等实际情况,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通过分期缴纳赔偿金和劳务代偿两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肖某某以劳务代偿方式对黄河生态廊道约100亩土地上的12280株公益林进行为期2年的养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追究,服刑不豁免民事赔偿义务。

 

四、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各类企业参与人的合规风险

 

(一)五类企业参与人的“对号入座”

 

法典实施后,不同角色的企业参与人面临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各不相同。以下分类提示:

 

1.法定代表人

 

风险特征: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在法典中与“主要负责人”并列作为首要追责对象。无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只要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符合法定追责条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

 

具体风险:企业无证经营危废时,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被处10万—100万元罚款;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被处5万—20万元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时,可处上一年度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面临5年—10年行业禁业;构成犯罪的,面临刑事追诉(污染环境罪等)。

 

应对提示:不能做“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不等于免责,法典追责不问是否实际参与管理,只看是否担任该职务;建立环保合规决策机制,重大环境事项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留存决策记录;定期接受环保合规培训,了解自身法定责任。

 

2.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厂长、实际控制人等)

 

风险特征:主要负责人是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核心,在法典中与法定代表人并列作为首要追责对象。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日常环保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实控人虽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但对企业经营决策有实质影响力,在环境违法中往往扮演“幕后决策者”的角色。

 

具体风险:企业监测数据造假时,主要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被处5万—20万元罚款;企业违反“三同时”制度时,主要负责人可被处5万—20万元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时,可处上一年度收入50%以下的罚款;明知他人无资质而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要负责人个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指使、授意企业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控人可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责(参见潍坊倾倒危废致4死案中王辉作为起意者和指挥者的角色)。

 

应对提示:将环保合规纳入日常管理职责——主要负责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免责;建立环保巡查和记录制度,定期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留存书面记录;对外委托须审查资质——委托第三方处置危废、开展监测等,必须审查对方资质并留存审查记录;重大环境决策须经合规审查,实控人作出的每一项环保相关决策都可能成为个人追责的依据;避免“换壳经营”——通过变更法人、新设公司等方式逃避环保责任,不仅无效,还可能构成新的违法行为。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环保负责人、车间主任等)

 

风险特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管理者和执行监督者,是法典追责的重点对象。这类人员往往最了解企业的实际排污情况,也最容易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具体风险:私自改装监测设备干扰监测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如郯城县王某彬案);明知无资质而委托处置危废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企业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面临个人罚款和行业禁业。

 

应对提示:“为企业利益”不是免责理由——环保负责人不能以“老板让做的”或“为了公司利益”为由逃避个人责任;拒绝执行违法指令,面对违法的环保操作指令应当明确拒绝并留存证据;建立逐级报告制度,发现环境风险及时向上级报告,留存报告记录。

 

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线操作人员)

 

风险特征:一线操作人员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执行者,虽然通常不是决策者,但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样可能被追责。

 

具体风险:直接操作偷排、倾倒危废等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如潍坊徐某某案中直接倾倒者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单位受罚的同时,个人面临罚款和行业禁业。

 

应对提示:按规程操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或改装;拒绝违法指令——对上级下达的违法操作指令,应明确拒绝并及时向更高层级或监管部门报告;留存操作记录,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以备核查。

 

(二)对企业整体的系统性建议

 

1.建立全链条环保合规体系:从项目立项、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设施运行、危废处置到碳排放管理,全流程纳入合规管控;

2.落实全员环保责任制度:将环保责任分解到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一线操作人员等每一个层级和岗位;

3.定期开展环保合规培训:确保每一位员工都了解自身的法律责任和违法后果;

4.建立环保合规档案:留存所有环保决策、操作记录、资质审查、培训记录等书面材料,作为尽职履责的证据;

5.聘请专业环保法律顾问:在重大环保决策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避免“无知犯错”;

6.严格审查第三方资质:委托处置危废、开展环境监测等,必须审查对方资质并留存审查记录。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构建的新的追责体系,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从“企业担责”向“全员担责”、从“单一追责”向“立体追责”的深刻转型。法典实施前后的最大变化,不在于“有没有双罚”,而在于双罚从“例外”变成了“常态”,从“事故才追”变成了“违法即追”,从“单位担责”变成了“全员担责”。

 

山东实践表明,企业不能以“单位行为”逃避责任,个人不能以“职务行为”逃避追责,三重责任可以叠加并行。对于每一位企业参与人而言——个人不再能躲在“法人面纱”之后。唯有将环保合规融入每一个管理环节,方能在法典时代行稳致远。

 

作者:王文澍